上海市宠物业行业协会宠物医疗纠纷调解(鉴定)暂行规则

本《规则》于2006年6月8日上海市宠物业行业协会一届四次理事会议通过。2014年11月26日本协会宠物医疗鉴定专家会议修改。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正确调解处理宠物医疗纠纷,保护宠物主人和宠物医疗机构及兽医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宠物医疗秩序,珍视宠物生命及促进宠物医学发展的需要,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宠物医疗纠纷,是指宠物主人认为宠物医疗机构及兽医人员在宠物医疗活动中诊断,治疗、护理不当,发生宠物伤亡而引发的纠纷。

第三条 宠物医疗纠纷还应包括该患病宠物在诊疗过程中,由于宠物主人饲养、护理不当等原因造成宠物伤亡,当事人双方发生争议的,也在本规则调解范围。

第四条 调解宠物医疗纠纷,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客观的原则,坚持实事求是的科学态度,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五条 本规则所指宠物为犬、猫。


第二章 宠物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置

第六条 宠物医疗机构必须持有上海市兽医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方能从事诊疗活动。

第七条 宠物医疗机构的兽医人员必须具备执业兽医师资格。在医疗活动中,必须严格遵守兽医卫生法律法规和医德及诊疗专业技术规范。从事动物诊疗的人员必须通过国家统一的执业兽医资格考试,取得相应执业兽医资格证书,并在其注册地点,注册的执业范围内从事相关的动物诊疗活动。

第八条 宠物主人在患病宠物就诊过程中,应向宠物医疗机构兽医人员如实告知该宠物的病症、病情、病史及曾用药情况,并配合兽医人员的诊治。兽医人员应对宠物主人主诉的患病宠物情况如实详细地做好记录。

第九条 在宠物医疗活动中,宠物医疗机构的兽医人员应当将患病宠物的初步诊断情况、实验室诊断、X光、B超等影像学诊断情况及医疗措施等作好书面记录,将医疗风险如实告之宠物主人,及时解答宠物主人对患病宠物病情的有关咨询。

第十条 宠物医疗机构及其兽医人员应及时、规范书写并妥善保管宠物病历资料。严禁涂改、伪造、隐匿、销毁病历资料。

第十一条 发生医疗纠纷的患病宠物的尸体必须在宠物死亡后一小时之内即零度保存,纠纷当事人要求委托尸体解剖的,应尽快在宠物死亡后24小时内进行,最长不应超过36小时。宠物尸体解剖必须经宠物主人同意并签字。由于宠物主人方的原因延误保存尸体的温度和时间,其后果由宠物主人自负。


第三章 宠物医疗纠纷的调解

第十二条 负责组织宠物医疗纠纷调解、鉴定工作的常设机构是上海市宠物业行业协会。

第十三条 调解受理范围:宠物医疗纠纷发生单位必须是持有《动物诊疗许可证》的宠物医疗机构。

第十四条 宠物医疗机构兽医人员须提供执业兽医师资格证明。非法开设或变相开设的宠物医院、诊所发生宠物医疗纠纷,不属于本规则的调解范围。

第十五条 上海市宠物业行业协会一旦受理即进入调解程序,不宜受理的医疗纠纷以书面形式或电话通知申请人。


第四章   宠物医疗纠纷的技术鉴定

第十六条 上海市宠物业行业协会接到当事人要求处理宠物医疗纠纷争议的书面申请后,先进行调解,如调解不成,当事人要求技术鉴定的,以书面形式申请交由上海市宠物业行业协会主持宠物医疗纠纷技术鉴定的专家组织鉴定。

第十七条 成立宠物医疗纠纷技术鉴定专家库。专家库成员由上海市宠物业行业协会提出推荐,报上海市兽医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备案。

第十八条 宠物医疗纠纷技术鉴定专家库成员应具备有良好的业务素质和职业道德;在兽医专业、宠物医疗专业,具有丰富临床经验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宠物医疗专家。

第十九条 参加宠物医疗纠纷技术鉴定的相关专业的专家,由上海市宠物业行业协会自专家库中确定。

第二十条 专家鉴定组进行宠物医疗纠纷技术鉴定,实行合议制。专家组人数为单数,一般为3--5名。其中涉及主要鉴定科目的专家一般不得少于鉴定组成员的二分之一。

第二十一条 专家组成员与发生医疗纠纷的宠物医院或诊所有直接工作关系或与当事人有近亲属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二条 宠物医疗纠纷技术鉴定采纳书面证据,宠物医疗机构应提供原件,(也可以提供其他与医疗纠纷有关的物证),同时提供宠物活体或符合本规则第十条规定的宠物尸体,不采纳双方口述。

第二十三条 要求宠物医疗纠纷技术鉴定的,当事人应提供的书面材料包括:发生医疗纠纷宠物的病历记录、诊断记录、检验报告、用药处方、影像资料、当事人双方签字的手术协议书、寄养协议等,以上资料必须加盖宠物医疗机构公章方可有效。

第二十四条 宠物主人有权复印第二十三条款中书面证据内容。

第二十五条 宠物医疗纠纷技术鉴定中的尸体解剖应由至少3名本协会专家鉴定组成员实施,并出具有专家签名的解剖报告;如需病理检验,由本协会委托有资质的大专院校兽医病理实验室进行,并将出具病理报告交专家鉴定组。

第二十六条 专家鉴定组应当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基础上,综合分析作出鉴定结论,并出具宠物医疗纠纷技术鉴定书,交本协会秘书处。

第二十七条 在宠物医疗纠纷调解过程中,纠纷当事人要求医疗技术鉴定的,由申请鉴定的当事人预付所需鉴定项目的鉴定费。根据鉴定报告双方当事人按承担责任比例支付鉴定费。(有关鉴定收费标准按鉴定项目另定)

第二十八条 宠物医疗纠纷技术鉴定专家组在鉴定过程中,发现或疑似国家规定的动物传染病、须及时上报本市区、县动物疫病控制部门和动物卫生监督部门。

第二十九条 上海市宠物业行业协会根据专家鉴定组的宠物医疗纠纷技术鉴定书,出具宠物医疗纠纷调解(鉴定)报告。

第三十条 本规则自2006 年11月 1日起施行。与相应法律法规不一致处,以法律法规为准。本规则解释权在上海市宠物业行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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